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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公司注冊“小米XIAOMI”玩具商標被駁

    編者按:作為一家致力于科技創(chuàng)新的企業(yè),小米公司在商標布局方面一直很用心,成立至今已申請注冊了4200余件商標。然而,小米公司欲在玩具等商品上申請注冊“小米 XIAOMI”商標,卻因在先注冊的“小米米”與“小米生活”商標而遭遇被駁回的困擾。欲知詳情,請往下讀。

    作為一家致力于科技創(chuàng)新的企業(yè),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小米公司)在商標布局方面一直很用心,成立至今已申請注冊了4200余件商標。然而,小米公司欲在玩具等商品上申請注冊“小米XIAOMI”商標,卻因在先注冊的“小米米”與“小米生活”商標而面臨被駁回的結果。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小米公司的上訴,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第19898605號“小米XIAOMI”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在游戲器具、玩具、體育活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圣誕樹用裝飾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釣魚竿商品(下統(tǒng)稱復審商品)上予以駁回的決定最終得以維持。

    商標是否近似引發(fā)糾紛

    據(jù)了解,訴爭商標由小米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游戲器具、玩具、體育活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圣誕樹用裝飾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釣魚竿、體育活動器械、游泳池(娛樂用品)、護脛(體育用品)等第28類商品上。

     經(jīng)審查,商標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駁回決定,認為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使用在復審商品上,與第5494366號“小米米”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及第10438255號“小米生活”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jù)此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的注冊申請,對訴爭商標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

    據(jù)了解,引證商標一由廣州市慧思哲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提出注冊申請,2009年9月21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玩具、玩具熊、搖擺木馬、玩具娃娃等第28類商品上;引證商標二由重慶千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5月7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木偶、運動用球、健美器、釣具、合成材料制圣誕樹等第28類商品上。

    小米公司不服商標局所作決定,隨后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

    經(jīng)審理,商評委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復審決定,認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復審商品上與兩件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jù)此決定對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小米公司不服商評委所作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提交了相關證據(jù),用以證明小米公司的基礎商標“小米”經(jīng)宣傳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大影響力,訴爭商標延續(xù)了該基礎商標的商譽,而且引證商標一與引證商標二正處于撤銷程序中,不應再成為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商標權利障礙。

    是否易致混淆成為關鍵

    據(jù)了解,小米公司明確表示認可復審商品與兩件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但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誤認。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該案審理期間兩件引證商標仍為在先有效注冊商標,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中的“小米”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一“小米米”和引證商標二“小米生活”,相關公眾在隔離比對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qū)分,應認定為近似商標。據(jù)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小米公司的訴訟請求。

    小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在整體外觀、主要識別部分、呼叫及整體含義均不同,相關公眾不會對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產(chǎn)生混淆;同時,訴爭商標經(jīng)過大量的宣傳使用,已在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與識別度,相關公眾不會對訴爭商標的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經(jīng)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中文部分為“小米”,字母部分為對應的漢語拼音“XIAOMI”,相互一致,其已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一“小米米”和引證商標二“小米生活”中,對于相關公眾而言,在隔離比對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將上述標志區(qū)分開來,已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證商標如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同時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從而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中只有小米公司提交證據(jù)試圖證明訴爭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而引證商標持有人并未參與進來,而且小米公司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jù)并未顯示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不會對訴爭商標的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小米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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